{42} 反对说则认为,{43}依照雇用的现实,如果说给予求职者以拒绝回答之自由,实不过是其不能被录用之自由。
按照传统认识,法律适用即司法,宪法适用就是指宪法的司法适用,也就是由法院直接依据宪法来处理宪法纠纷案件,无疑这种宪法适用在实质上就是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显然在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当下中国,这种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宪法适用是不存在的,故也不是我国宪法实施的方式。正因为如此,直到今天人们都觉得我国宪法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没有多少用。
在很大程度上,中国宪法实施的未来命运取决于宪法文化的养成。按照传统的认识,法律适用即司法,仅仅是指司法机关以法律为依据来裁判案件。宪法适用就是合适地使用宪法,或者说,宪法适用就是宪法应用,是应用宪法处理具体问题的活动,自然也就不限于法院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来处理宪法纠纷案件。正是为了与目前我国普通的法律适用实践中直接引用法律作为裁判或处理的依据这一种法律的直接适用区别开来,并与传统理论上把那种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叫宪法适用(亦即宪法的直接适用)区分开来,所以我们将这种只是在普通的法律适用中将宪法作为所要适用法律的解释依据的依宪释法称之为宪法的间接适用。依宪释法是法律解释中一种重要解释方法——依宪解释的应用活动。
(4)宪法实施的方式包括制定普通法律、解释宪法、修改宪法、宪法适用、宪法执行、宪法遵守和宪法监督等。[4] 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但是,企业工伤事故的受害员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能否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即存在争议。
2015年8.12天津滨海新区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仍在调查中,但天津市人力社保局立即启动了爆炸事故的工伤认定和理赔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如何确定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数额,其计算原则是相同的,都是根据实际损失数量来确定赔偿标准,抽象损失根据固定的标准来赔偿。2.坚持了社会法优先原则。现实中发生较多的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主要是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引起的,《安全生产法》第53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对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注释】作者简介:邓舒,女,安徽省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机械维修厂党支部书记,政工师,主要从事劳动法和侵权责任法研究。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工伤保险已经补偿的项目不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相应项目和标准,只赔偿《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涉及的项目。
人民法院释明的前提就是,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向单位要求民事赔偿时,人民法院首先要了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了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如果在工伤认定期内,应当告知工伤人员先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劳动部门获得相应的补偿。在理论上确认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需要得到相应的赔偿,有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生活来源丧失说三种学说。工伤事故发生后,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应该首先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受害员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这两项制度中,具体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虽然有差异,但差额并不明显,大致相同{2}。
2010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仅对各等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作了适当增加,分别增加了1至3个月的本人工资,并没有改变补偿标准的理论基础。这种模式设计的理由在于: 1.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的文义。这几种请求权竞合理论的论证方法,都试图在实体法内部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从司法解释内容的模糊性来看,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我国处理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二者关系的模式,但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显然不符合我国实际。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7. {2}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58. {3}{8}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54.187. {4}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0. {5}段厚省.民法请求权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60. {6}于群,金英杰.谈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J].中国劳动,2005, (8):31. {7}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120. {9}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A].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1. {10}黎江玲.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5,(4):38. {11}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31 {12}张铁薇.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11,(2):48.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1 进入专题: 工伤保险 损害赔偿责任关系 。一个事实关系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是请求权竞合[4]
只要权限、程序适当,国家有权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无偿剥夺城市土地上的私有权利。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区区几个月后,八二宪法就宣布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呢? 答案需要在八二宪法的立法过程中寻找。
其次,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第一,该条款根本上是主权者国有化权力的一次运用,其合法性与早前的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并无根本差别。在此背景下,我们有理由认为八二宪法制定者在拟定征地条款时有意地去掉了收归国有这一项。八二宪法生效以后,绝大多数情况下,集体土地并不会仅仅因为被划入城市规划区而自动被收归国有。这是因为当时的制宪者认为土地是至关重要的一种生产资料和自然资源,其所有权自五四宪法以来均没有在宪法中得到反映,应该纳入八二宪法。此处感谢北大法学院沈岿教授的提醒。
[21]另一方面,少数意见认为八二宪法国有化条款的合法性不存在瑕疵,原因在于它本质上是一种修宪权的行使。[8]参见程雪阳:《城市土地国有规定的由来》,《炎黄春秋》2013年第6期,第38页。
2004年6月26日,深圳市《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两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样的看法是不准确的。
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方针,而采取相反的方针,如象土地改革运动中某些个别城市曾错误地实行的没收房屋,或不确定、不保护房屋所有权,不问具体情况,无条件、无限制地强制压低房屋租额等办法,结果就会造成城市房屋的破坏。笔者以为,批评1982年国有化合法性很大程度上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其核心关切并非八二宪法第十条第一款宣布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作为一个历史事件的合法性,而是该条款与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征地公共利益前提之间的矛盾。
如果当时所有城市土地都已经国有,该条款就丧失了意义。在这个意义上,有人提出我国将来仍会选择进一步推动农村土地国有化确实具有理论可能性。[42]另一方面,近几年来,有学者提出替代性方案,即重新解释城市土地国有条款,使国家不再负有征收已经城市化土地的义务。例如,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于1983年7月才得到国务院批准。
如前所言,八二宪法所做的无非是将这一传统宪法化。然后,八二宪法国有化条款绝非文革遗产,理由有二。
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即便制宪者在八十年代初并没有把两者挂钩的想法,仅仅从宪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土地城市化等于征地也是唯一可能的结论。在此意义上,征地悖论所揭示的是八二宪法第十条下第一和第三款之间的冲突,即国家必须将一切农地征收为城市土地时,征收将不可避免地在一些情形下违反宪法规定的公共利益前提。
[6]一方面,就这两类阶级用于工业生产目的和大规模商业出租的土地,社会主义改造以公私合营的方式进行。所谓征地悖论,周教授的表述是:现行土地法律规定了用于城市的农地必须全部转为国有制,同时也就把征地变成了农地转用的惟一合法形式。
一方面,中国的城市规划在文革时期基本停止。后者也认为:农村、镇、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这样,震动小一些。[48]参见黄忠:《城市化与入城集体土地的归属》,《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第57页。一方面,制宪过程记录显示,在讨论城市土地收归国有这一问题时,甚至没有任何人谈到过文革的国有化政策。
因此,他认为国有的问题不是当务之急……国有的问题没有必要,也不急于搞。除了对地上附着物的成本进行补偿以外,苏联土地法并不要求对使用权进行补偿。
另一方面,在1982年底宪法通过之前,中国确实有部分城市完成了城市规划编制,例如沈阳、合肥和长沙等。既有研究对这一改变从未给予关注,也未对变化原因提出任何解释。
显然,中央法制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权威解释封锁了地方政府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款进行土地国有化的渠道——农村土地只能被征收,不能被以任何方式收归国有。这一点在1978年宪法中得到印证,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可以将城市土地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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